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婚姻无效纠纷怎么管辖

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王克理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理。2001年7月至案发前任济宁矿业集团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副总经理,2002年6月任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4年10月任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8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效甫,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刑诉[200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理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决定予以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向民、检察员郭云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理及其辩护人吴效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2002年6月, 被告人王克理担任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董事长。2004年10月鲁泰公司职工募集资金3350万元成立民营企业山东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其中王克理出资850万元,持股25.37%,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




  亿丰公司成立后,由王克理决定又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开展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山东巨野县葛店地区的煤炭探矿权,并进行自行勘探工作。2006年5月,亿丰公司委托青岛金龙马汽车管理公司办理巨野葛店地区煤炭探矿普查权的登记手续,双方委托济宁市任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亿丰公司委托金龙马汽车公司办理巨野葛店煤田探矿权所需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140万元,双方委托任城价格认证中心保存,申办成功该款项由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账户支付给金龙马公司,否则将该款退回亿丰公司。被告人王克理利用担任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于2006年5月25日决定将该公司150万元公款借给亿丰公司,并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典强(另案处理)以亿丰公司的名义将140万元存入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账户。随后,被告人王克理及张典强为掩盖挪用公款事实又于2006年5月29日挪用鲁泰公司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济宁市城区农村合作信用社为亿丰公司质押担保贷款300万元,将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鲁泰公司借款,其余款项存于亿丰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06年7月19日,亿丰公司还清在济宁市城区农村合作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并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还鲁泰公司。2006年9月6日,青岛金龙马汽车公司没能办理成功委托事项,任城价格认证中心将140万元及存款利息共计1402913.16元退还给亿丰公司。




  (二)挪用资金




  2004年10月,被告人王克理与鲁泰公司副董事长王砚和(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王砚和担任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王克理个人投资入股亿丰公司,王克理得到亿丰公司25.37%的股份。该款至今未归还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克理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克理辩称设立亿丰公司是政府行为,500万元承兑汇票未形成权利质押,所有权没有改变,借款给亿丰公司不是其个人决定,并且没有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向太和公司借款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其不是太和公司的成员,亦未与太和公司负责人共谋,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鲁泰公司不是500万元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也不是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主体,亿丰公司才是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主体,办理贷款合同的工作人员仅将鲁泰公司的承兑汇票号码写在质押合同上,承兑汇票没有信用社的背书,并未形成实质质押,鲁泰公司没有为亿丰公司贷款提供质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理挪用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在巨野县葛店地区建设煤矿是济宁市政府的帮扶项目,不是亿丰公司的项目,勘探煤田实质是鲁泰公司的任务,只是利用了亿丰公司的资质,形成委托关系;即使王克理以单位名义将鲁泰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为亿丰公司提供质押贷款300万元,由于并非被告人王克理个人决定,也没有谋取个人私利,指控被告人王克理犯挪用公款罪悖于法律规定,与该罪的犯罪构成不相吻合;③鉴于特殊主体之间的共同犯罪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不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理为王砚和挪用资金的共犯不能成立;④被告人王克理并非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该公司的职务,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王克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集团)是济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是国家财政部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回收中国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减少资产损失。2000年3月23日,济矿集团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拟共同设立新公司。2002年3月,济矿集团与信达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共同设立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对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抵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002年6月, 被告人王克理担任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4年8月26日,济宁市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鲁泰煤业有限公司改制工作。会议议定:原则同意鲁泰煤业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由公司职工出资组建山东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信达公司和济矿集团分别退出的股份,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随后由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义桥煤矿等社会资本。对此,信达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复函济南办事处,不同意此改制方案。鹿洼煤矿亦提出异议。




  2004年10月鲁泰公司职工募集资金3350万元成立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性质属于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其中王克理出资850万元,持股25.37%,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亿丰公司的财务由鲁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管,但是单独核算,业务上没有联系。




  2004年11月,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其他记载事项未变。鹿洼煤矿与太平煤矿的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两矿的管理费,并无任何生产经营权,也没有任何利润。




  亿丰公司成立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山东巨野县葛店地区的煤炭探矿权,并进行勘探工作。2006年5月,亿丰公司委托青岛金龙马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办理巨野葛店地区煤炭探矿普查权的登记手续,双方委托济宁市任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任城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亿丰公司委托金龙马公司办理巨野葛店煤田探矿权所需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140万元,双方委托任城价格认证中心保存,申办成功该款项由任城价格认证中心账户支付给金龙马公司,否则将该款退回亿丰公司。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克理利用担任鲁泰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擅自决定将鲁泰公司150万元公款借给亿丰公司,并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典强(另案处理)以亿丰公司的名义将140万元存入任城价格认证中心账户。随后,被告人王克理及张典强又于2006年5月29日挪用鲁泰公司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供亿丰公司在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草桥分社(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草桥口支行”)质押担保贷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鲁泰公司借款,其余款项存于亿丰公司账户用于亿丰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06年7月19日,亿丰公司还清在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草桥分社的300万元贷款,并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还鲁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伙人张典强(鲁泰公司副总经理)供述了被告人王克理安排其将鲁泰公司公款150万元转存至亿丰公司在济宁市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亿丰公司又将其中140万元存入任城区物价局认证中心新开的账户;并证实王克理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挪用500万元承兑汇票供亿丰公司担保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亚平(鲁泰公司财务部副经理)证实了其听出纳刘萍说王克理安排张典强从鲁泰公司借给亿丰公司150万元,用于支付急需的大营项目勘察区工程款;这笔借款没开过董事会、股东会。并证实张典强安排其用鲁泰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作质押为亿丰公司担保贷款300万元。还证实质押担保曾向王克理汇报,手续上有王克理的签字。




  3、证人刘萍(鲁泰公司兼亿丰公司出纳)证实张典强安排其在济宁市工行开发区支行开了鲁泰公司一张150万元的转帐支票到亿丰公司的帐户,然后又开了一张亿丰公司的140万元的转帐支票到任城区物价局认证中心的帐户,以及用500万元承兑汇票供亿丰公司担保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肖作飞(鲁泰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实鲁泰公司与亿丰公司从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亿丰公司从鲁泰公司借款的事,没参加过商量亿丰公司从鲁泰公司借款的会议。




  5、证人张延金(鲁泰公司总经理)证实自亿丰公司成立后其一直没有履行过总经理的签字权利,其不知道2006年5月鲁泰公司借款给亿丰公司的事,根据董事会章程及内部财务规定,其作为总经理应当知道这件事。并且证实如果向外借出资金,必须经过股东会决定。




  6、证人罗仕刚证实亿丰公司委托金龙马公司联系荷泽巨野葛店地区煤田探矿权登记手续的事实。并证实亿丰公司与金龙马公司约定办成后亿丰公司付给金龙马公司140万元,亿丰公司转到担保单位任城价格认证中心140万元。




  7、证人陈长瑞(任城区物价局办公室主任)证实任城价格认证中心在开发区工行开了一个临时验资账户,亿丰公司往这个账户上转过140万元,后来把钱退给亿丰公司了。




  8、证人李纯证实亿丰公司委托罗仕刚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听说罗仕刚又联系的青岛的他的一个姓徐的朋友,由青岛姓徐的人给亿丰公司办探矿权手续,委托书写的是李纯的名字。




  9、证人张新宇(交行济宁分行红星东路分理处主任)证实2006年4月,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总金额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具了两张,每张金额500万元;鲁泰煤业公司与济宁恒昌煤矿冶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承兑手续,购销合同实际没有履行。




  10、证人司相峰(济宁恒昌煤炭冶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06年4月份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王亚平找其帮忙办理承兑汇票,其在购销合同、承兑汇票上盖了其公司的公章,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实际上两公司之间没有购销焦炭,其单位也没收到这些汇票。




  11、证人王玉晶(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草桥口支行行长)证实2006年5月亿丰公司财务经理王亚平用鲁泰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亿丰公司贷款时把承兑汇票交付给其所在的信用社了,还款以后退给了亿丰公司。




  1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定:2006年5月25日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借给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150万元;2006年4月4日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用于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草桥分社借款300万元作质押;2006年5月29日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草桥分社借款300万元,归还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借款;2006年7月19日,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在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草桥分社借款300万元。




  13、有下列书证附卷佐证:信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济宁矿业集团企业信息及股东协议;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章程;王克理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济宁市政府济政任〔2001〕29号任免通知、济宁矿业集团关于王克理任职的通知;鲁泰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鲁泰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5月25日付暂借款150万元)、记帐凭证(150万元由鲁泰煤业转入亿丰投资公司的银行手续,收据上有“王克理同意支付”的签字);亿丰公司借入150万元的会计凭证,鲁泰公司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手续;亿丰公司用500万元承兑汇票质押贷款300万元的有关手续(其中有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亿丰投资公司章程、有关会议决议、对巨野葛店地区申请探矿权的议案及首届董事会同意议案的决议等。




  14、被告人王克理亦曾予以供述 。其供述到:“2006年5月份,从鲁泰公司借150万元给亿丰公司用于办理探矿权的事时,我对张典强说借的鲁泰公司这个150万元是国有企业的钱,得抓紧还。张典强说亿丰公司帐户上没钱。我说先贷点款还上。后张典强说鲁泰公司在交通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行用承兑汇票给亿丰公司做抵押,从银行贷款。我就同意了。这样,我就安排张典强用其中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300万元。”




  “菏泽这块煤田的探矿权办下来,以后亿丰公司就能建煤矿,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公司发展了,我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就能得到长远的收益。”




  二、挪用资金




  2004年10月,因成立亿丰公司需要集资,被告人王克理向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砚和(另案处理)提出借款。后从该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王克理个人投资入股亿丰公司,王克理得到亿丰公司25.37%的股份。该款至今未归还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砚和供述,证实王克理为参与出资成立亿丰投资公司,从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其供述到:“在确定成立亿丰投资公司后,王克理给我说,他的850万元的出资款,也不找别人了,让我想法借800万元。”




  “在我和高恩银、张进民商定从太和投资公司借款入股后,王克理去找的我,我对他说太平矿的钱肯定不能用,只有从太和投资公司借。王克理说只要不从国有企业借款就行,从太和投资公司借款他同意。”




  2、陈长军供述,证实王砚和安排其向蓝资公司借款1560万元,该款到太和投资公司济宁市交通银行的基本账户后,其打印了王克理、王砚和、高恩银和张进民的借据,让他们签了字。然后按王克理借800万元、王砚和借600万元、高恩银借90万元、张进民借70万元分别开了太和投资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的四张转账支票,鲁泰煤业公司财务部经理王亚平来拿走的转账支票,随后就用于注册亿丰投资公司了。




  3、证人高恩银、张进民证实其向亿丰公司出资的部分资金是从太和公司借的,决定从太和公司借款的董事会决议是假的,是在2006年下半年王砚和主持的一次会议上补签的。




  4、证人邵作胜、徐鹏证实太和公司从蓝资公司借过钱,其中一次是1560万元,太和煤业董事会决定向王克理等人借投资款的董事会决议是2006年下半年补签的。




  5、证人王绪海、楚旭峰、高传飞 、刘炳法、王德宝均证实太和煤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向王克理等人借投资款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




  6、证人王亚平证实为入股亿丰投资公司,王克理从太和公司借款800万元。




  7、证人刘萍证实注册亿丰公司时,其负责开具收取入股金正式收据,王克理出资85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王亚平给的转账支票。




  8、有帐目凭证、伪造的太和煤业董事会决议、亿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鲁泰公司募集资金方案、鲁泰发2004年40号关于募集资金组建投资公司的实施意见 、太和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公司章程附卷佐证。




  9、被告人王克理亦曾予以供述。其关于与王砚和商议从太平公司借款的供述与王砚和供述等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理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经下属工作人员提议,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董事会讨论,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500万元承兑汇票挪用给其个人参股的亿丰公司用于质押贷款300万元,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克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王克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个人决定。2004年11月,济宁矿业集团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 “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称外,章程其他记载事项未变。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受该章程的约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对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抵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董事长职权中不包含此项权利。董事(包括董事长)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王克理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鲁泰公司承兑汇票提供给亿丰公司用于质押担保贷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尽管有另一董事参与,但由于未按章程规定交董事会讨论,仍属于个人决定。被告人王克理及其辩护人关于为亿丰公司提供质押贷款300万元并非王克理个人决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王克理主观上有谋取私利的故意。按照王克理供述,从鲁泰煤业公司借款给亿丰公司,是因为其是亿丰公司的董事长、亿丰公司的大股东,其就是想着用国有资金来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当时借款都是为了亿丰公司煤田的勘探业务,有了煤田的勘探权后,亿丰公司就能建煤矿,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公司发展了,公司的股东能得到长远的收益,其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就能得到长远的投资收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克理在以单位名义将鲁泰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供亿丰公司质押贷款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私利,因而被告人王克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王克理客观上实施了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承兑汇票供其他单位用于质押担保贷款的行为。由于两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交叉的,造成经办人员身份的两重性。但王克理从鲁泰公司挪出500万元承兑汇票,而后提供给亿丰公司,再由亿丰公司交付给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质押担保贷款却是不争的事实。或者说,是亿丰公司使用王克理从鲁泰公司挪用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质押担保贷款。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本案中亿丰公司正是使用王克理从鲁泰公司挪用的承兑汇票与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该汇票交付给了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点已有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王玉晶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克理关于500万元承兑汇票未形成权利质押,辩护人关于办理贷款合同的工作人员仅将鲁泰公司的承兑汇票号码写在质押合同上,承兑汇票没有信用社的背书,并未形成实质质押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克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克理尽管向王砚和提出从太和公司借款,但却未与王砚和预谋如何从太和公司非法取得资金。从太和公司非法取得资金800万元,是被告人王砚和的犯罪行为结果。王克理对于所借资金的非法性没有明确认识,与王砚和并未达成同一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克理与王砚和共谋取得太和公司资金从而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克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克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于亿丰公司与鲁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交叉的,被告人王克理挪用公款后,对于款项的归还相对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使用时间较短,且于案发前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晓钟


审 判 员  赵方勇


审 判 员  王丽萍


二00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婷

声明:本判决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上海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64998499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