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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崇安、陈励生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崇安,男,43岁(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1998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詹大明,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杰,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励生,男,35岁(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捕前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曾士杰、翟建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12日以穗检字(1999)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东杰、李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及其辩护人詹大明、刘杰、曾士杰、翟建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于1996年初伙同李深、许聪永等人在香港共谋走私汽车进入我省境内湛江市,从中牟利。由被告人邓崇安伙同许聪永负责在香港组织汽车货源及将整车拆去发动机、变速箱、车轮并编号码装入集装箱;被告人陈励生纠合陈国华在香港报关、订船发货并负责从湛江码头提货交到被告人邓崇安或其他走私不法分子手中;同案人李深纠合张猗负责在湛江使用不法手段,通过行贿海关关员和进行伪报品名的方法将汽车走私入境。1996年4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许聪永、陈国华等人先后在香港以东信、峰业、紫龙、汇江、登汇、环纬、多高、安讯、金卓、隆锋、畅丰等公司名义,向香港海关报关出口汽车车身给湛江中正、汇江、粤骏、金洋等公司。当货物运至湛江各货运码头后,同案人李深、张猗则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广东金洋进出口(集团)湛江总公司替中正、汇江、粤骏以及金洋服务公司等单位进口汽车零配件、喷漆设备零配件、二手矿山设备零配件的名义,采取伪报品名、少缴纳税款的方法,共计走私4288台各种品牌的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7140011.94元。
  此外,被告人陈励生还于1997年10月间,伙同李深、陈国华、李勇共谋从新加坡国走私成品油进入我国境内,由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提供资金;被告人陈励生、陈国华负责订货和海上运输;同案人李深、李勇则在湛江使用不法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并负责销售,先后两次共计走私43652.535吨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263149.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均是走私普通货物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励生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全部犯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崇安辩称,起诉指控其于1996年8月6日至1997年4月21日先后34次走私汽车车身1934台、1996年12月24日走私汽车48台和1997年7月17日走私汽车35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计算不合理,对已查扣和处理的汽车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中予以追究;邓崇安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是本案从犯,起诉指控其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当;邓崇安能坦白认罪并有检举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励生辩称,起诉指控其参与1996年4月20日走私46台汽车车身、1997年3月12日走私92台汽车车身及座椅、保险杠等108件、1997年5月8日走私洫100台及汽车车身6台及1997年12月24日、1998年2月19日和1998年4月25日走私汽车共109台,均与事实不符。其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知“对保金”一节,没有进行柴油走私活动。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励生借用单位名义走私不当;在走私过程中被查扣的部分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走私行为大多发生在新刑法公布实施之前,而本案认定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之货物的价额要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刑法修订前的旧法处理;被告人陈励生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应对集团犯罪总数额负责;陈励生于案发生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指控被告人参与走私柴油一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胆:1996年初,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另案起诉)、许聪永(另案处理)等人在香港共谋走私汽车牟利,商定由被告人邓崇安负责组织汽车货源,并负责走私汽车的销售和收到走私货款;同案人许聪永负责将整车拆成发动机、车身、底盘等几部分进行编码装柜(集装箱);被告人陈励生负责在香港报关出口、订船发运及在湛江码头接取走私入境的货物;同案人李深伙同张猗(另案起诉)负责疏通湛江海关等监管部门的关系进行假报关,按每柜货物收取港币7-10万元作为报酬。此后,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许聪永等人利用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东信贸易有限公司、汇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畅丰实业有限公司、安讯有限公司、多高投资有限公司、隆锋有限公司、全丽投资有限公司、中发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发货人,以湛江三星汽车制造公司、万里汽车工业公司、粤骏机电公司、湛江市恒福贸易公司、湛江行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收货人,将所组织的汽车货源通过展虹、基柏、东港、鸿劲、海粤、惠博、盛远等船务公司运往湛江港,再由同案人李深、张猗利用其在湛江市成立的报关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正贸易公司(简称中正公司)以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总公司(简称贸易总)、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湛江三星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名义报关。在报关过程中,同案人李深、张猗利用张猗与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另案起诉)的特殊关系,纠合林清海、黄锦华(均另案处理)、代梅芳、马靖(均另案起诉)等人,采取行贿湛江海关关员和湛江外运公司船务代理公司的劳亚兴(另案起诉)等人,并以涂改舱单和提单、伪报品名和数量等手法进行假报关,逃避海关监督,将货物走私入境,除部分走私汽车由被告人陈励生、陈国华(另案处理)等人接运到陈励生、邓崇安、李深等人承包的湛江三星汽车分厂进行拼装、销售外,其余绝大部分汽车则偷运到我省南海市九江镇交被告人邓崇安组织人员拼装和销售,走私所得非法利润共同分用。自1996年2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许聪永、张猗等人先后走私奔驰、宝马、丰田、凌志、佳美、雅阁、思域、奥迪、皇冠、三菱、道奇等各类汽车车身共2327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2079493.81元。其中,被告人邓崇安参与走私汽车车身1047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5829832.85元;被告人陈励生参与走私汽车车身1905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4636722.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许聪永走私汽车车身625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8387061.56元的事实。
  1996年5月16日,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许聪永、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丝积贸易有限公司为发货人,将装有一批小轿车和小客车车身的4个45尺和10个40尺集装箱交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103号”船运抵湛江港,然后由同案人李深、张猗以中正公司名义,采取少报多进的手法向湛江海关申报了其中47台汽车车身,其余18台小汽车车身未向海关申报而走私入境,于同年5月21日由湛江偷运到南海九江途中,被遂溪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18台小汽车车身品名型号有:奔驰e280型3台、奔驰e220型1台、丰田2400的士头2强、奥迪2.6型6台、本田雅阁2.2型4台、丰田佳美2台。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许聪永走私上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397222.06元。
  1996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许聪永经密谋,在香港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和登汇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冒用湛江三星汽车制造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将装有109台拆解汽车的18个集装箱交由基柏船务公司承运。同年12月1日,该批货物由“南鸿”号船偷运往湛江途中,因无合法证明,在珠海市外伶仃海面被拱北海关缉私艇查获。经查,该109台拆解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丰田佳美18台、丰田凌志(旧)6台、丰田海狮面包车30台、丰田吉普车4台、宝马528型4台、宝马740型(旧)2台、奥迪a1型2台、奥迪100sc型(旧)3台、本田雅阁16台、本田思域4台、本田里程3台、日产30gv型(旧)3台、三菱吉普5台、丰田大霸王面包车1台、丰田亚洲龙1台、奔驰s320型1台、奔驰s280型1台、奔驰500s型(旧)1台。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许聪永等走私上述汽车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275725.74元。
  1996年12月27日和12月30日,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许聪永经密谋,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将装有68台汽车车身的12个集装箱交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1号”船和“运得号”船运抵湛江港,然后由李深通过张猗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并缴纳了少量关税后走私入境。同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该批走私汽车被运往南海九江镇,途经电白县境内时,被电白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68台汽车车身的品牌型号有:丰田面包车4台、丰田中巴4台、丰田小车6台、本田雅阁8台、本田2。0型2台、本田2.5型5台、本田3台、三菱3台、三菱吉普6台、海狮面包车7台、supersaloon小车6台、chevrolet小车1台、宝马2台、无标志的小车2台。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许聪永、李深、张猗走私上述汽车,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059970.83元。
  1997年5月5日,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登汇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万里汽车工业公司为收货人,将装有57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的9个45尺集装箱交由东港船务公司承运,并通知该公司涂改提单和舱单,准备运往湛江港后以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入境。同年5月6日凌晨,东港船务公司“泰恒”号船将上述货物偷运到珠海市蜘洲海面时,被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查获。经查,被查扣的57台汽车车身品牌型号包括:本田7台、凌志14台、奥迪10台、奔驰7台、佳美3台、丰田吉普9台、三菱吉普3台、富豪960型1台、皇冠3.0型3台。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等人走私上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85769.11元。
  1997年5月8日,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畅丰公司为发货人,将装有22台汽车车身的4个45尺集装箱交由“辰达号”船运往湛江港,在向湛江海关申报时伪报为日产1.75吨农夫车零配件,从而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同年5月9日,该批货物从湛江偷运往南海九江途中,被高要市公安局查扣。经查,22台汽车车身的品牌型号有:本田里程2台、本田雅阁8台、本田佳美、凌志、中巴以及宝马各2台、奔驰4台。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李深等人走私上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592844.11元。
  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6月6日间,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先后五次在香港以紫龙、峰业、安讯、登汇等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三星、中正、万里、粤骏等公司为收货人,将共计351台汽车车身分别交由香港海粤船务公司“防港1001号”船、展虹航运公司“临海103号”船、东海船务公司“泰恒号”船、鸿劲船务公司“江海号”船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环江883号”船运抵湛江港,然后指使船务公司或由同案人李深指使劳亚兴将提单和舱单上的汽车车身品名涂改为汽车零配件,再通过张猗疏通湛江海关的关系,以湛江开发总、广东金洋(集团)湛江总公司代中正公司、金洋服务公司进口汽车零配件的名义进行假报关,从而使上述351台汽车车身得以逃避海关监管,在仅缴纳少量税款的情况下走私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975529.71元。
  二、被告人邓崇安伙同李深、张猗走私汽车车身422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7442771.29元的事实。
  1997年3月12日,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以湛江三星汽车公司开发区分厂的名义,委托香港协丰贸易公司在香港订购了92台汽车车身总成及座椅、保险杠等配件108件,在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交由香港展虹航运公司“临海103号”船偷运入境。同年3月15日,该船运载上述走私货物往湛江途中,在珠海高栏岛附近海面被江门海关缉私艇查获。经查,92台汽车车身品牌有:宝马1台、水星1台、佳美2台、丰田子弹头2台、林肯3台、奔驰3台、风度4台、雅阁6台、丰田吉普6台、凌志6台、奥迪7台、中巴9台、三菱吉普16台、三菱太空26台。事后,被告人邓崇安与同案人李深、张猗通过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等人出面疏通关系,企图将所扣押的货物以移交给湛江海关处理为名放私入境,因故未果。该批货物被江门海关予以没收拍卖。被告人邓崇安伙同李深、张猗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763180.71元。
  1997年3月18日,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畅丰公司为发货人,以中正公司为收货人,将装的48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共8个45尺集装箱交由香港展鸿航运公司“飞越808号”船偷运入境,途经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深圳市公安局边防巡逻艇查扣。经查,该48台汽车车身的品牌有:日产兰鸟14台、奔驰4台、三菱太空18台、宝马2台、凌志2台、奥迪5台、丰田1台、本田雅阁2台。被告人邓崇安伙同他人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42014.02元。

  1997年4月2日,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隆锋公司为发货人,将装有108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及丰田吉普车底船11件的6个20尺和18个45尺的集装箱交由展虹航运公司“深安号”船偷运入境,途经我省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查扣。经查,上述108台汽车车身的品牌型号有:奥迪2.6型14台、奥迪2.8型1台、奔驰s280型5台、奔驰s320型6台、奔驰600sl型(旧)1台、奔驰s600型2台、宝马528i型8台、宝马328i型1台、宝马750型(旧)2台、宝马m3型1台、日产30gv型23台、本田雅阁15台、本田思域4台、丰田皇冠3.0型3台、丰田柯斯达中巴2台、丰田佳美3台、丰田吉普5台、三菱面包车1台、三菱吉普8台、克莱斯勒捷龙面包车3台。被告人邓崇安伙同李深等人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735077.45元。
  1997年5月9日,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以隆锋公司出口汽车车身及印刷制版机往湛江为名,将装有106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及车身总成的18个集装箱交由展虹航公司“临海103号”船偷运入境,该船途经我省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查扣。经查,该106台汽车的品牌型号有:佳美2.2型14台.凌志400型7台、皇冠3.0型5台、丰田avalon1台、丰田中巴2台、丰田4500吉普车6台、本田opyss面包车3台、本田里程4台、日产丰度24台、奔驰s320型2台、奔驰s600型1台、本田雅阁2.2型17台、奔驰f280型1台、宝马528型2台、奥迪a6型15台、三菱3000跑车1台、宝马730型(旧)1台、丰田吉普车车身总成6个。被告人邓崇安伙同他人走私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282649.12元。
  1997年1月16日,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在香港以安讯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行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为收货人,将内装有68台汽车车身的12个45尺集装箱交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502号”船运抵湛江,然后由李深指使湛江外运代理公司的劳亚兴将提单和舱单的品名涂改为汽车零配件一批,并通过同案人张猗以湛江开发总代中正公司进口日产1.75吨农夫车零配件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作假申报而走私入境。被告人邓崇安伙同同案人李深、张猗等人走私上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219849.99元。
  三、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走私汽车车身911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602440.75元的事实。
  1996年4月20日至1997年6月22日间,被告人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经密谋,在香港先后15次以登汇、紫龙、峰业、隆锋公司为发货人,以三星、中正、粤骏、万里公司为收货人,共将装有911台汽车车身的166个集装箱分别交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103号”、“运得号”、“飞越808号”船、盛远船务公司“三利7号”船、惠博船务公司“永胜号”船、基柏船务公司“南鸿号”、“深航501号”、“深航号”船以及东港船务公司“泰恒号”船运抵港江港,然后由同案人李深、张猗以开发总代中正公司、金洋公司和贸易总进口汽车零配件的名义,将实际进口的汽车车身品名涂改为汽车零配件向湛江海关作假申报,并以贿赂等手段使负责查验的海关关员出具虚假的货物开箱查验记录,从而使上述货物在仅缴纳少量税款的情况下得以走私入境。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张猗等人走私911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602440.75元。
  四、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汽车车身369号、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647220.21元的事实。
  199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励生在香港以峰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将24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拆去发动机总成后,分装于8个40尺集装箱,交由粤海运输有限公司“海富号”船偷运往湛江,并将随船提单及舱单上的品名改为“汽车零配件一批”,企图以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入境。同日下午3时30分,该船运载上述货物航行至大蜘洲海面时,被九龙海关查获。经查,上述8个集装箱所运载的24台汽车品牌型号有:奔驰s600型3台,日产小车1台、丰田吉普4500型8台、三菱吉普12台。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70295.35元。
  1996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励生在香港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登汇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将装有26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的1个45尺、1个40尺集装箱和22个木箱交由巴拉哥船务公司“湛琼6号”船偷运往湛江,并将随船提单、舱单的货物品名改为汽车零配件,企图以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入境。次日,该船航行至我省珠海市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查扣,当场查获走私的全新丰田分解面包车10台、丰田的士头拆解车16台及配套车件一批,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56511.60元。
  1996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励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三星汽车制造公司为收货人,将装有48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的8个45尺集装箱交由基柏船务公司“三利7号”船偷运往湛江,企图走私入境。次日,该船行驶至我省台山市磊襟海面时,被江门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查扣。经查,上述48台汽车车身的品牌型号有:奔驰6台、丰田吉普2台、皇冠3.0型3台、三菱吉普v6型6台、佳美8台、道奇4台、本田雅阁16台、丰田中巴2台、丰田面包1台。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41970元。
  1997年7月1日,被告人陈励生在香港分别以其注册成立的登汇发展有限公司、荣豪实业有限公司和峰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市金洋服务公司、粤骏机电有限公司、恒福贸易公司为收货人,并以出口油印机配件、搅拌机配件和复印机配件等为名,将装有35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的6个40尺的集装箱交由惠博船务公司“华意号”船偷运往湛江。次日,该船航行至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查扣。经查,该35台被查扣的汽车车身品牌有:佳美30台、大霸王及吉普车5台。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42373.33元。
  1997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励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恒福贸易公司为收货人,并以出口电动梯零件为名,将装有24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车身的3个40尺集装箱交由鸿劲船务有限公司“江海号”船偷运往湛江。次日凌晨,该船航行至我省深圳海面时,被深圳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查扣。经查,该24台汽车车身的品牌型号有:本田雅阁2.2型1台、宝马528i型1台、奔驰s320型2台、奔驰s600型(旧)1台以及其它割顶小汽车19台。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94032.30元。
  1998年2月19日,被告人陈盛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恒福贸易公司为收货人,并以出口电动梯零件的名义,将装有9台无合法证明的旧切割汽车的1个40尺集装箱交由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友谊14号”船偷运往湛江,同年2月21日,该船途经珠海市蜘洲岛海面时,被珠海市拱北海关查获。经查,集装箱内装有旧奔驰320e型小汽车1台、旧宝马(割顶)小车1台、旧日产(割顶)小车2台、旧丰田(割顶)小车1台、割顶半载“大发”汽车4台。被告人陈励生走私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5458.62元。

  1998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在香港以中发贸易公司为发货人,并以出口汽车零配件为名,将装有76台无合法证明的汽车和旧汽车挡风玻璃、轮胎、车门等汽车零配件的4个40尺集装箱交由东港船务公司“粤海420号”船偷运往湛江。次日,该船途经我省阳江市海面时,被江门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查获。经查,上述4个集装箱内共装有旧割顶汽车26台、旧汽车车头28台、旧汽车车尾22台以及旧汽车挡风玻璃64块、旧汽车车门160个和旧汽车轮胎170个。被告人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走私上述无合法证明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16515.73元。
  1996年10月17日至1997年11月16日间,被告人陈励生先后4次在香港以汇江、登汇、紫龙公司为发货人,以湛江粤骏、三星公司为收货人,将装有127台汽车车身的24个集装箱交由基柏船务公司“南鸿号”和“深航501号”船、鸿劲船务公司“友谊18号”船、展虹航运公司“临海103号”船运往湛江,然后以湛江贸易总代粤骏机电公司进口台湾产十一座得力卡面包车零配件、搅拌机配件、进口喷漆设备配件等为名,采取伪报品名的手法进行假报关,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在仅缴纳少量税款的情况下,将上述127台汽车车身走私入境。被告人陈励生走私127台汽车车身,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97563.28元。
  此外,被告人陈励生还于1997年11-12月间伙同同案人李深、李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走私柴油牟利,商定由陈励生、李深共同出资,由陈励生负责订货和运输,李深负责疏通边防,海警和海关等部门的关系进行假报关、提货和销售,所得利润各半。随后,被告人陈励生指使同案人陈国华(另案处理)以汇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海洋石油(新加坡)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柴油的合同,并雇请“多芬”号油船进行运输。同年12月13日,“多芬”号油船运载12594.758吨轻柴油运抵湛江港二区码头,由于没有空油罐而无法卸油,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李勇经合谋,决定不向海关申报而直接销售给走私分子林桂枝(又名林春华,另案起诉)。随后,被告人陈励生与李深找到林桂枝,商定以每吨柴油1700元的价格卖给林,林同意。同年12月17日,该批柴油由林桂枝指使其雇员姜连生(另案起诉)组织人员卸在二区码头,然后由李深通过同案人张猗疏通海关等部门的关系以逃避海关监管,将假提货单交给林桂枝将该批轻柴油全部提走并在国内销售。被告人陈励生伙同同案人李深、李勇、陈国华、张猗等人走私12594.758吨轻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34906.62元。
  1997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励生与同案人李深以上述同样手法,由陈励生以汇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海洋石油(新加坡)国际有限公司购进柴油31057.777吨,雇请“百奴斯”号油船偷运到湛江海面,后因无法提供合法证明而被湛江海关和广东省海警支队查扣。被告人陈励生与李深得知柴油被扣后,即通过李勇、张猗等人疏通湛江海关及湛江市政府打私办的有关人员的关系,将该船柴油卸到金源保税仓交由湛江海关监管。在监管期间,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李勇找到林桂枝密谋,商定将该批柴油以每吨1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林桂枝,海关手续由李深办理。随后,被告人陈励生指使陈国华与林桂枝的雇员张瑞泉(另案起诉)签订了销售协议,由林桂枝以向二区码头借油的名义提走其中的30887.23吨柴油并在国内销售,然后指使张瑞泉凭李深提供的盖有假冒海关保税货物出库验讫章的提货单到二区码头补办了提货手续。之后,李深又通过张猗到海关办理了假退运手续以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陈励生伙同李深、李勇、张猗、陈国华等人共同走私柴油31057.77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128243.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崇安参与走私汽车车身1047台,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5829832.85元;被告人陈励生参与走私汽车车身1905台、柴油43652.535吨,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5899872.32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参与走私汽车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及同案人李深、张猗关于其共谋走私的过程和分工、运作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同案人江康年供词佐证;2.中正公司职员代梅芳、马靖、吴德才等人证实李深、张猗操纵该公司以贿赂等手段疏通关系并采取伪报和少报多进的手法进行走私;3.河清物资公司潘绍广、谭伯来、邓崇坚等人证实被告人邓崇安利用该公司从事汽车走私活动;4.原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及海关干部湛日荣、梁志濂等人证实其协助李深、张猗等人走私的事实;5.国际刑警组织协助提取和陈励生投案时主动提供的在香港的发货资料、随船舱单和提单,反映被告人将走私汽车发运往湛江的真实情况;6.从湛江海关调取的报关资料反映,随船舱单和提单上的货物品名均已被涂改,证实被告人通过伪报品名等手法将货物走私入境;7.湛江外代公司业务员劳亚兴签认上述资料并证实,其是根据李深等人的授意涂改单证的;8.湛江海关柳荣地等30多名海关关员证实,他们被授意在没有开箱查验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货物查验记录,证实货物未经查验而逃避海关监管;9.货物被查扣的事实部分还有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签认被查扣的汽车照片、陈励生公司职员陈超嘉指令船务公司及收货人涂改提单和舱单的货物品名的传真件、商检部门检测报告以及货物被没收后的拍卖材料和邓崇安公司资料反映其购回被处理的走私货物所支付的费用等证据佐证;10.海关税额证明证实走私货物应缴税额、已缴税额和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被告人陈励生参与走私柴油的证明有:1.被告人陈励生及同案人李深、李勇供述其共谋出资订购柴油走私入境并进行分工的事实;2.同案人张猗供认其曾受陈励生、陈国华委托出面疏通湛江海关等部门的关系;3.证人姜连生、李浩龙、赖勇强、罗国强、林沛、骆卫平、张瑞泉以及同案人林桂枝等人证实两船柴油的转口及销售等情况;4.书证有购油合同、随船舱单、进口报关单、查验记录、盖有伪造的海关印章的提货单以及陈励生、李深、李勇三人签订的结算表等;5.湛江海关信息化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多芬号”、“百奴斯号”两船油均没有报关和缴纳关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和少报多进等手段,共同大量走私汽车车身、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崇安、陈励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励生于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崇安于1996年8月6日至1997年4月21日先后34次走私汽车车身1934台、1996年12月24日参与走私汽车48台、1997年7月17日参与走私汽车车身35台和指控被告人陈励生于1997年3月12日参与走私汽车车身92台、1997年3月18日参与走私汽车车身48台、1997年5月9日参与走私汽车车身106台,经查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所参与的走私汽车车身的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数额与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及两被告人均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陈励生及其辩护人以陈励生能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邓崇安的辩护人提出,邓崇安是本案从犯,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崇安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经查,邓崇安检举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邓崇安、陈励生的行为属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其犯罪已经完成并已产生社会危害结果,并非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不符合犯罪中止和未遂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问题,已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挂靠、承包的名义槿个人注册成立公司从事个人走私活动,属自然人犯罪,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励生的辩护人就此事实提出的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主定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比货物价额要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刑法修订前的法律处理。经查,本案货物的价额较之应缴税额要高,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适用新型法处理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励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盛生走私柴油一节不能成立。经查,陈励生于事前参与了柴油走私的密谋、分工并出资,主观犯意明确;在走私过程中又实施了与同案人共同用非法手段疏通有关部门的关系,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案人及被告人亦已供认在案,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崇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干
审 判 员 邓淦华
代理审判员 余锦霞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书 记 员 相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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