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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呷拉堵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0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汉呷拉堵,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汉呷拉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汉呷拉堵伙同甲拉布拉、汉呷方可(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乘坐出租车从河南省辉县市来到新乡市自由路,后三人行至铁道北街5号院南楼东单元,由汉呷方可在楼下放风,被告汉呷拉堵和甲拉布拉从窗户攀爬进入2楼西户,将被害人刘某某夫妻放在卧室桌子上的衣服抱至厨房,从中搜出银白色直板“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长虹”牌s81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30元将其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牌a612型手机价值251元、“长虹”牌s818型手机价值59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汉呷拉堵在辉县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汉呷拉堵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汉呷拉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呷拉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汉呷拉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时龙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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