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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须写明哪些内容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三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雄,又名林龙。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晓丹,又名翟弟弟,外号阿弟。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翟国明。


  被告人蔡山河。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雄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被告人翟晓丹及其法定代理人翟国明,被告人蔡山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咸驹、薛道崇及朋友薛为光、薛尚春、陈振友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从三亚市区返回海坡芒果村,行至凤凰镇路段时,王咸驹看到陈柳宏、洪珍二名女子在"江南旅馆"附近行走,遂对众人说"有两个女孩子在那里,我们过去一下"。之后,王咸驹下车走到二女子面前将洪珍抱住,薛道崇、薛为光、薛尚春及陈振友在不远处看。洪珍哭着用力挣脱,陈柳宏大声呼叫。陈柳宏的朋友苏文纯、林康(另案处理)闻声走来,王咸驹、薛为光等人即驾驶摩托车逃离。陈柳宏将发生的事告诉苏、林二人,在送陈柳宏、洪珍回家的途中又遇到王咸驹、薛为光等五人。苏、林二人持石块将薛为光驾驶的摩托车拦下,并在薛为光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柳宏、洪珍说"不是他们",并指认是后面的王咸驹、薛道崇。二人见状驾驶摩托车逃跑,苏、林用石块向其投掷但未打到,薛为光驾驶摩托车逃回凤凰镇羊栏村。


  王咸驹、薛道崇逃至"交协加油站"附近,王咸驹停下车打电话给薛为光,让其带些人来打架。不久,苏、林、陈、洪四人在"交协加油站"斜对面再次看到了王咸驹、薛道崇。苏文存、林康二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及裴纪元、林丰、林安保、黎德弟、黎家洪、黎少波(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新浪网吧"集中后,众人分持石块、木棍赶往"交协加油站"追打王咸驹、薛道崇。王、薛二人见状驾驶摩托车往三亚市区方向逃跑,林雄驾驶摩托车载着黎德弟、苏文纯紧追,黎德弟手持石块、苏文纯手持木棍,其余人在后追赶。王、薛二人驾车跑了不远即被苏文纯等人赶上,连人带车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翟晓丹上前踢打躺在地上的薛道崇,并用石块砸其乘坐的摩托车;林丰、林康、黎德弟持石块将王咸驹追打至一水沟中。之后,被告人翟晓丹打电话让薛道崇父母到现场,接着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等人先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王咸驹系生前被钝器(接触面不光滑的石头类)近距离打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堵塞死亡;薛道崇的伤势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翟晓丹、蔡山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晓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雄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在案发过程中仅是开摩托车载苏文纯、黎德弟,并没有打到人,也没有携带手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和诱供。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所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林雄仅开车追赶被害人,林雄不是召集人,案件也不是因林雄而引发的,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存在瑕疵,部分供述内容明显是侦查人员的意愿表述。本案是共同犯罪,应根据林雄在本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翟晓丹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在打人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未打被害人薛道崇。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和诱供。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翟晓丹并不认识参与打架的人,其未用电话纠集其他人员参与打架,其也未打到人。


  被告人蔡山河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案发前没有人打电话给其,其未到现场也未打人,请求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于200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在三亚市凤凰镇"交协加油站"附近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咸驹、薛道崇,造成王咸驹死亡、薛道崇受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翟晓丹的供述,证实于200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三亚市凤凰镇"星浪网吧"看到裴纪元、苏文存(苏文纯)、林丰、林康、林龙、林安保、黎德弟、"家洪"、黎少波等十几人,听到裴纪元说"儋州仔"挑衅羊栏女孩,要去打"儋州仔"。后来陈姣姣(被侮辱的女孩之一,即陈柳宏)在对面铁路工人宿舍的公路旁叫裴纪元,众人便跟过去。其听见陈娇娇说"儋州仔摸我,你们去打他们",众人就喊"打"。当发现路上有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三、四名"儋州仔",经陈娇娇指认后,众人随即向这几名"儋州仔"追去,"儋州仔"掉转车头向凤凰镇政府方向逃走,众人追不上就回到"星浪网吧"处集中。不久,众人又发现有一辆"儋州仔"的摩托车停在路上,车上坐着王咸驹和薛道崇二人,众人就从路边捡了石头、砖块,苏文存捡了一根木棍向二人追去。林龙(林雄)驾驶摩托车载着苏文存、黎德弟在前面追,其余人跑在后面追。林龙等人追上"儋州仔"的摩托车后,用木棍、石头将摩托车打翻在"交协加油站"前公路边的地上。王咸驹被林康、林丰、裴纪元、黎德弟四人追打至公路边的水沟中,四人持续殴打了一会才从水沟中爬上来。其与一些人用脚踢薛道崇,听到薛说"腿断了"才停止,其还和林龙等人拖曳被砸倒的摩托车并将油箱用石头砸破。林康、林丰、裴纪元、黎德弟四人从水沟出来后对众人喊"走",其余人就返回了凤凰镇。蔡山河参与了对王咸驹、薛道崇的追赶,蔡山河的一只手有先天的残疾,仅有拇指和小指。


  2、被告人蔡山河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裴纪元、林康等四人在其家中,苏文纯跑来说陈娇娇被"儋州仔"调戏了,让其跟去拦截"儋州仔"。到达"交协加油站"附近时,众人看到路边停着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上有2个人,认为就是调戏陈娇娇的"儋州仔",于是就用在路边捡来的石头扔二人,但不知是否打到,该二人驾驶摩托车跑开了。其与裴纪元、林康、苏文纯等五人回到"交协加油站"对面铁路工区宿舍时,看到聚集了许多人,其中有林康、林丰、陈娇娇及洪珍。不久后,其看到有2名青年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凤凰镇"星浪网吧"经过往镇政府方向行驶,人群中有人喊拦车,其跟着喊并且和众人一起上前追赶,但未追上,众人又回到"星浪网吧"附近。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又听到有人喊打,看到一辆摩托车往"交协加油站"方向追去,其余的人也随即跟着追,其因身体有缺陷跑在后面。其跑到"交协加油站"对面广告牌下的草坪时,看到一男子用脚踢坐在地上的薛道崇,另一些人用石头砸摩托车,其在现场还看到了陈娇娇和洪珍并与她们说话。后来听到有人喊"有人过来了",其就与陈娇娇、洪珍、苏文纯、林康等人沿铁路跑回家中。2月22日中午,其因害怕被抓,又逃回港门老家躲藏,至3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林雄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与黎德弟在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口的"浪情网吧"上网时,林丰来找其和黎德弟,三人出门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羊栏铁路工区宿舍附近的公路边,看到苏文纯、林康、裴纪元、"亚龙"、陈娇娇和另一个女孩。苏文纯说陈娇娇和另一个女孩被"儋州仔"摸了,"儋州仔"被追赶后又回来挑衅,要去打"儋州仔"。陈娇娇说"儋州仔摸我的胸部,你们去打他们",并指着一辆行驶着的摩托车,众人于是追赶但因车速快未能追上。黎少波、"阿彪"、"亚弟"、"阿拉伯"的儿子、翟晓丹、陈运彪、黎家洪等人随后也来到公路边,苏文纯让其开黎少波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其就开摩托车载着苏文纯、黎德弟寻找"儋州仔"。摩托车行至"交协加油站"时,其三人发现有2名"儋州仔"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就追上去,"儋州仔"调转车头向相反方向行驶,其也掉头追赶。"儋州仔"的摩托车在"交协加油站"附近公路的交叉口处被从迎面追来的人用石头砸倒,其看到"阿拉伯"的儿子用石头砸到摩托车,黎德弟用石头砸车,苏文纯也用捡来木棍向摩托车上打,坐在后面的小个子"儋州仔"好象是摔伤了脚坐在地上被裴纪元、林安保、翟晓丹、黎少波、黎家洪等人在围住用脚踢,大个子"儋州仔"弃车跑开,林康、裴纪元、"亚龙"、"亚弟"、"阿彪"、黎少波、"阿拉伯"的儿子等十余人手持石头追赶。其驾车载着黎德弟、苏文纯追赶小个子"儋州仔",追上后其与苏文纯、黎德弟都用拳、脚殴打小个子"儋州仔",然后又去追赶大个子"儋州仔",另外还有人有石头砸"儋州仔"的摩托车,摩托车油箱被砸漏。大个子"儋州仔"跑到公路边的水沟里,苏文纯、林康、裴纪元、"亚龙"、"亚弟"、"阿彪"、黎少波等十余人追上前用石头扔,林丰、林康、裴纪元、苏文纯追到了水沟中,苏文纯还让其和黎德弟骑摩托车到镇政府附近看是否有警车开来。其看到有警车开来就回到水沟附近让众人离开,其回到家中睡觉。2月22日早晨,其听说有一个"儋州仔"被打死,另一个被打伤,其就逃到五指山市躲藏。


  林雄的供述亦证实,2月22日凌晨,其在铁路工区宿舍附近看到被告人蔡山河与裴纪元站在一起,参与了追赶"儋州仔"的摩托车,追赶无果后,蔡山河又回到铁路工区宿舍附近与其余人聚集在一起。蔡山河的一只手有残疾,只有拇指和一跟别的指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道崇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22时许,其与陈振友、薛为光、薛尚春、王咸驹五人分乘二辆摩托车途经凤凰镇"江南旅馆"时,王咸驹看到二名女孩站在旅馆前,就下车去抱其中的一个,另一个见状大声呼叫,当看到有二名青年男子过来,王咸驹就与其四人驾车往原羊栏戒毒所方向开去。在距戒毒所200米左右的地方,由于路难走五人又掉头回到"江南旅馆"附近,陈振友、薛为光、薛尚春乘坐的摩托车被先前的二名女孩和二名青年男子拦下,薛为光被一名男子打了一个耳光,之后陈振友、薛为光、薛尚春开车离去。该二名男子用石头掷向其和王咸驹乘坐的摩托车但未砸到,其二人就开车到"交协加油站"公路边停下,王咸驹打电话让薛为光带人来打架,打完电话坐在摩托车上等待。不久,其看到先前的二男二女从羊栏市场方向走来,似乎发现了其与王咸驹,其中一个男子返回一家照相馆附近带来五、六名男子,这群人就向其和王咸驹冲来并用石头扔向其二人,另有三人骑着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追赶,其中一人手持木棍,王咸驹见状启动摩托车与其向三亚市区方向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其二人被追上,其被木棍打中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晕倒了。其醒来后发现其在摔下车的地方被五、六名男子围住,其认识的一个叫"亚弟"的人询问其家人的电话并打电话给其家人,其就被家人送到医院了。其右大腿骨折,右额头有肿块,身上有多处的擦伤,但其不知道这些伤是因为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还是被打造成的。其后来听说王咸驹被打死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娇娇(陈柳宏)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1时31分许,其与洪珍在三亚市凤凰镇"江南旅馆"路段行走时,有两辆摩托车靠近其二人,一辆坐了两个人,另一辆坐了三个人。坐两个人的摩托车追上其二人,驾车的那个人下车将洪珍抱住并作出调戏的动作,其喊叫起来,洪珍挣脱与其跑开。其看到苏文纯、林康经过,就向苏、林二人求救,苏、林问清原委后准备送其二人回家时,又看到先前的那两辆摩托车开过,其告诉苏、林二人就是开这两辆摩托车的人欺负其二人的。苏、林从地上捡石头冲上去拦下那辆三个人坐的摩托车,苏上前责问并打了一个人的耳光,其说不是这个人,苏、林又去拦住后面坐两个人的摩托车,但那辆摩托车跑掉了。不久,其发现"交协加油站"旁停着的一辆摩托车上坐的两个人就是调戏洪珍的人,其指给苏、林二人看,苏、林二人说要打这两个人,随即就打电话招集了十几个人冲到路对面要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驾车逃离,一伙人就拿着石头跟着追,苏文纯和两个人骑摩托车,林康和其他人跑。那两个人的摩托车没开多远就翻了,苏、林一伙人就上去打那两个人。其二人跟到"交协加油站"对面草坪看到苏文纯和几个人在用石头砸一辆摩托车,林康、蔡山河等人聚集在那里,还有四、五个人站在水沟边往水沟里扔石头,林康、蔡山河说被打的人在水沟里。不久,其二人就和林康、蔡山河、苏文纯回家了。


  陈娇娇的陈述亦证实,在2007年2月22日凌晨伤害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其看到翟晓丹追赶"儋州仔"的摩托车,蔡山河也参与了追赶并喊着"打",其不认识林雄和,不知道林、王二人是否参与打架。


  2、证人洪珍的证言,证实于的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生在凤凰镇"交协加油站"附近的打架事件的起因及经过与证人陈娇娇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其在"交协加油站"附近草坪看到一名青年男子躺在草坪上,其第二天听说调戏其的两个男子中,有一个被打死,一个被打伤。


  3、证人薛为光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陈振友、薛尚春、王咸驹、薛道崇分乘二辆摩托车途经凤凰镇"江南旅馆"时,开车走在前面的王咸驹发现路边有二名女孩,王就下车走过去拉一名女孩的手,两名女孩没有理睬王,王就骑上摩托车与其四人往原羊栏戒毒所方向走,由于路难走又往回走。行至"江南旅馆"路段时,其五人再次见到那两名女孩,旁边站着两名手持砖块的青年男子。该两名男子将其与陈振友、薛尚春乘坐的摩托车拦下,质问其是否先前动了两名女孩,其否认。一名男子打了其一个耳光,其与陈振友、薛尚春都坐在摩托车上不敢动,在旁穿黑色格子衣服的女孩说不是其三人,并指认说是后面的王咸驹和薛道崇。两名男子随即跑去追赶王咸驹、薛道崇,其则跑到其外婆家躲避。不久其接到王咸驹的电话,王让其找些人来打先前追赶王的男子,其到凤凰镇"温泉宾馆"旁的公路边见到王咸驹和薛道崇并劝二人离开,其看到公路对面许多人手中拿着石头冲过来,就骑车离开了。后来,其看到那群人叫喊着往"交协加油站"方向追赶。许久,其跟着芒果村的许多人到打架现场去看,在"交协加油站"对面草坪上看到薛道崇倒在地上,王咸驹则已经死了。


  4、证人薛尚春、陈振友证言所证实的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生在凤凰镇"交协加油站"附近的打架事件的起因及经过与证人薛为光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邢福武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表弟薛为光驾驶摩托车载着两名"儋州仔"到其家中,要求其去和先前打薛为光的朋友的"羊栏仔"讲情。其跟着薛来到凤凰镇"温泉家园"的路边,看到有十几名青年男子站在公路边,翟晓丹、"亚雷"等人向其叫喊"拦住他",其就看到薛为光驾车载着一个"儋州仔"掉头往羊栏村方向开,其就让薛的摩托车通过了。林丰到其面前询问其为何将"儋州仔"放走,其称是其表弟。之后,林丰、翟晓丹、"亚雷"、"家存"等十几个人就向"交协加油站"方向跑去了。


  6、证人周春培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其在"新浪网吧"上班时听说有人打架,其走到门口看到公路对面有一些人在往"交协加油站"方向跑,但未看清是什么人。后来其听说有人被打死、打伤,死者是儋州人,十几岁,打人的是羊栏的"迈人"。


  7、证人陈洪标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在凤凰镇发生的"羊栏仔"和"儋州仔"打架事件是因其女儿陈娇娇和另一名女孩被调戏而引起的。


  8、证人王永毅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得知其儿子王咸驹在凤凰镇"交协加油站"附近被人打了其就赶往现场,在附近的几个小孩也帮助其寻找,约半小时后在公路旁的水沟中找到了王咸驹。王咸驹口鼻流血,心脏处有被打留下的瘀青痕迹,右腿外侧有被棍子打留下的一条印记,当时身体已经凉了。其打电话向"120急救中心"求救,救护车来后医生说王咸驹已经死了。其还听说薛道崇也被打伤了,但不知道伤势如何。


  (四)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五指山市电影院旁和三亚市凤凰镇分别抓获被告人林雄、翟晓丹的经过。


  2、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三亚市崖城镇港门村委会蔡西云家中抓获被告人蔡山河的经过。


  3、三亚市公安局羊栏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的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羊栏2·22"故意伤害一案的涉案人员苏文存、林康、林丰、裴纪元等均未被抓获。


  5、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羊栏2·22"故意伤害一案从现场提取的物证已由三亚市公安局拍照予以固定,实物由该局技术科存放。


  (五)鉴定结论


  1、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7)第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道崇于200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及脑震荡,属轻伤。


  2、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三)尸鉴(法)字[200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咸驹于2007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因遭受接触面不光滑的石头类钝器近距离打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制作的三亚市凤凰镇"2·22"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出案发现场三亚市凤凰镇"交协加油站"路段的地理位置、地形概貌,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石块、水泥块、案发现场被损坏的摩托车及散落的摩托车碎片的外观状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无视国家法律,在得知被害人王咸驹等人实施侮辱同镇女孩违法行为后,不能采取合法方式维护他人权益,而出于"教训"和报复心态,在他人召集下参与追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均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故意,致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三被告人对此应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雄率先驾车追赶被害人并直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晓丹、蔡山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晓丹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较严重的过错,对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雄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雄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追赶被害人,致使二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被打倒,其亦直接参与殴打薛道崇,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对于该事实有其自身供述及被告人翟晓丹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其并没有打到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召集人,本案不是因其而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于客观事实,应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当认定林雄为主犯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晓丹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翟晓丹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追赶被害人并用脚踢被害人薛道崇,该事实有其供述、被告人林雄的供述及证人陈娇娇、洪珍、邢福武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其称打人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未打被害人薛道崇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晓丹未参与打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山河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山河在事实上参与追赶被害人并喊打,该情节有其供述和被告人林雄、翟晓丹的供述及证人陈娇娇、洪珍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其未到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未直接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依法惩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生命及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根据被告人林雄、翟晓丹、蔡山河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翟晓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蔡山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掉


审 判 员  杨安豪


审 判 员  何 艳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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