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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发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7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密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苇子峪西沟187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梅,女,46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苇子峪西沟187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志发,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苇子峪西沟15号;1981年因强奸被少年管教3年;2002年1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发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刘淑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刘淑梅,被告人韩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志发因怀疑果长明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06年8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苇子峪西沟187号果长明家院外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中果长明头部,致果长明多处头皮裂创,后又对闻讯赶到的果长明之妻刘淑梅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果长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淑梅为轻微伤。
被告人韩志发于2006年8月19日8时许,趁果长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果长明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果长明家房内衣物等点燃,致使果长明家5间房屋及房内物品、现金等财物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 000余元。
被告人韩志发于2006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发犯故意杀人(未遂)罪、放火罪,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志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起诉要求被告人韩志发赔偿被烧房屋、现金、物品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4 634.55元;刘淑梅起诉要求被告人韩志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112.99元。
被告人韩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无异议,对果长明家中现金5万元被烧毁持有异议,认为其家不可能存有5万元现金,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志发因怀疑果长明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06年8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苇子峪西沟187号果长明家院外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中果长明头部,致果长明多处头皮裂创,后又对闻讯赶到的果长明之妻刘淑梅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果长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淑梅为轻微伤。果长明、刘淑梅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果长明医疗费3398.55元、合理误工费18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刘淑梅医疗费1732.99元、合理误工费200元、合理交通费50元。
被告人韩志发于2006年8月19日8时许,趁果长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果长明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果长明家房内衣物等点燃,致使果长明家5间房屋、现金5万元及房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及物品价值48 642元。
被告人韩志发于2006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果长明陈述,证实2006年8月19日6时到院外上厕所,刚进厕所,韩志发拽开门用斧子砍其头部,其呼救,妻子刘淑梅赶到,韩志发又将刘淑梅打倒,其又大声呼喊,邻居果长安赶到,韩志发逃跑,因头部受伤,其被送往医院救治。
2、被害人刘淑梅陈述,证实听到丈夫果长明呼喊,从院中跑出,看到韩志发在其家厕所内用斧子砍果长明,其拽韩志发胳膊,韩志发杵其头面部,将其拽倒,邻居果长安赶到劝架,韩志发逃跑,其同丈夫到医院治疗。在医院听说家中着火,回家后看到5间房和屋内物品及组合柜内5万元现金被烧毁,现金大部分是借来准备装修房子、购置家具、为儿子结婚用的,怀疑是韩志发放的火。
3、被告人韩志发供述,从2003年11月就怀疑妻子和果长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5月妻子起诉离婚时,留的联系电话是果长明的,认为他们勾勾搭搭,心里不平衡,想把果长明弄死。2006年8月19日4时到果长明家院外,伺机用斧子砍死他,大约6时果长明从院里出来进厕所,其便进厕所砍果长明脑袋,果长明边反抗边喊,果长明妻子刘淑梅跑过来拽其衣服,其杵刘淑梅,这时果长安前来劝架,其趁机跑到山上,看到果长明和刘淑梅走了,没把果长明砍死,气也没出,想把他窝给端了,其便翻墙进入果长明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果长明家正房点着后,跑到山上躲着,8月21日到派出所投案。
4、证人果长安证言,证实听到邻居果长明家门前有人打架,出门看到果长明满面是血正与韩志发撕扯,便上前劝架。
5、证人刘成华证言,证实听到刘淑梅呼喊,其出去时见果长明脸上、上衣上全是血,不知是如何造成。
6、证人韩福民、段桂兰证言,均证实2006年8月21日2时韩志发到其家说将果长明砍了,在其劝说下韩志发到派出所投案。
7、证人韩志红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6时其和韩福民带韩志发自首。
8、证人果立证言,证实2006年8月19日8时许,见果长明家正房屋里冒着浓烟,因无法扑救,便报警。
9、证人果磊证言,证实2006年7月交给母亲刘淑梅1万元现金,准备结婚和装修房子用。

10、证人刘进学、韩雪芹夫妇证言,均证实2006年6月23日从银行取钱,几天后借给姐姐刘淑梅现金1万元,姐姐说是孩子要结婚、翻盖房用。
11、证人刘熙庚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6月,3次借给女儿刘淑梅现金共7000元。
12、证人果桂兰证言,证实2006年8月18日借给弟弟果长明、弟媳刘淑梅现金1万元,刘淑梅说是给儿子果磊结婚用。
13、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果长明多处头皮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淑梅鼻外伤出血伴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果长明家北正房5间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的状况。
1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果长明家发生火灾的原因为放火。
16、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韩志发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斧子、打火机。
17、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北正房5间被烧毁损失为33 000元,被烧毁板柜及被褥、粮食、家具、电器等损失为15 642元。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刘淑梅于2006年8月19日7时报案,称丈夫被韩志发砍伤头部。
19、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韩志发于2006年8月21日6时在亲属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20、治安管理处罚表,记载韩志发1981年因强奸被少年管教3年;2002年1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7日。
21、被害人果长明、刘淑梅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其因伤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发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志发还在居民区内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应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志发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韩志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淑梅的陈述及证人果磊、刘熙庚、刘进学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果长明家5万元现金被烧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志发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志发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韩志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对其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志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长明、刘淑梅房屋及物品、现金等经济损失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利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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