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炳新,男,25岁(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高马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炳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炳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高炳新退赔被害人张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高炳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炳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炳新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炳新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炯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朱 平
二ОО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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