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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环节如何保障人权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中“传唤当事人”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2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Tags: 审查逮捕环节如何保障人权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中“传唤当事人”的规定  

 文淳光律师,上海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审查逮捕环节如何保障人权

 一、审查逮捕机制存在的人权保障缺陷


  从我国检察机关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来看,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方式在多数情况下实行书面审查,即只对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的提请逮捕文书、卷宗材料进行阅卷审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人证、物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整个审查过程均在没有控辩双方参与,没有公开质证、辩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完成,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缺乏必要的人权保障措施。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逮捕环节,侦辩双方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实际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却是不平等的。


  现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倾斜于侦控方,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和漠视了对辩方一些正当权利的保护。比如,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应有的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一经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犯罪嫌疑人即被强制羁押,他们对批捕程序的实际影响力非常有限。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决定可谓是;一审终审制;,在法律程序上失去了监督制约、纠错改错的重要途径。2003年,检察机关主动推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举措,但还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2.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控制不严,司法救济措施相对滞后,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羁押期限,连同捕前刑拘期限在内,再加上三次法定延长期限,最长可达8个月之久。如果再算上案件在起诉阶段两次时间为一个月的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期限的话,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的合法羁押期限将可能超过一年。


  二、完善人权保障措施的初步构想


  1.简化审查方式,缩短办案期限。


  建议参照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只移送提请逮捕文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样一来,可以简化批捕案件的审查方式,使办案人员从繁琐的阅卷审查中解脱出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


  2.完善程序规定,增加办案透明度。


  为确保逮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须进一步完善逮捕程序,建议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复核有关证据的规定确定为必经程序;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必要时应听取提请逮捕方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此来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3.完善司法救济,强化诉讼平等。


  在审查逮捕环节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或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存在异议或认为有错误时,有申请检察机关重新进行复议的权利;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办理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复核案件的法律程序和法定期限应等同于办理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使控辩双方成为诉讼地位与权利相适应、名副其实的平等诉讼主体,以此强化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另外,还应充分利用和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积极作用,尽快建立和健全我国的保释制度。


  4.控制羁押期限,健全惩戒机制。


  要严格控制羁押期限,特别是延长羁押和超期羁押。对符合法律规定,确实需要延长羁押的,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提请延长的理由、依据和事实,尤其要注重审查延长羁押的必要性和程序合法性,同时还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在作出延长羁押期限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辩护人。对有关人员出现的违法延长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惩戒机制。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中“传唤当事人”的规定

  为了保证庭审活动能够如期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开庭前的通知和送达事宜,其中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传唤当事人,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款规定,一些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在做法上也存在差异,并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其中的主要争点有二:一是应否传唤在押的被告人,二是应否传唤刑事被害人。这些争点的处理,不仅关乎刑事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关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且关乎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乎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制度的落实,因而应当理性、审慎对待。


  一、应否传唤在押的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不传唤或者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传唤在押被告人,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立法之所以规定要传唤当事人并向其送达传票,其目的在于通知当事人开庭的地点和日期,以保证其能够按时到庭参加审判活动。因此,从立法的目的看,传票主要适用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如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被告人。至于已经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告人,由于其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法院的法警会在开庭当日将其带到法庭接受审判,因而没有必要传唤或者提前三日向其送达传票。其二,虽然传唤被告人、提前向其送达传票具有通知其准备应诉的作用,但是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由于其在看守所内的主要任务就是等待接受审判和准备答辩,且起诉书副本已在开庭十日前向其送达,因而没有必要提前向其送达传票。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恪守现有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等角度考量,都应当传唤被羁押的被告人并依法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理由如下: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当然属于;当事人;,而传唤当事人以及开庭前三日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则是我国法律明确要求的,因而传唤具有当事人身份的在押被告人并向其送达传票是立法的应有之意。至于有论者所持的该项立法的原意在于保证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到庭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立法者明确作出解释,否则司法机关不能擅自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次,那种认为在押被告人随时都在为出庭受审做准备,因此无需提前三日送达传票的观点,更是经不起推敲,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被告人羁押率较高而委托辩护率较低,且大部分被告人从被提起公诉到接受审判的时间间隔都较长,在漫长的等待中被告人很难集中精力准备辩护。只有在接到传票,了解开庭日期后,被告人才能真正着手准备应诉答辩事宜。因此,如果不事先送达传票,被告人在被法警突然带到法庭接受审判时,其面临的不利风险不亚于饱受诟病的;伏击审判;,有效辩护更无从谈起。


  二、应否传唤刑事被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传唤或者不愿意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部分被害人在法庭上往往情绪激动甚至失控,由此影响了法庭秩序,甚至使得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无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其二,在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允许所有被害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其三,要求被害人出庭会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在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害人的理由还在于:其一,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参与庭审活动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其二,被害人出庭有助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认罪服法。其三,允许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既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也是现代国家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体现。实践表明,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重视或者对被害人利益诉求的不关注是引发被害人申诉乃至涉法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四,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最后,由于出庭参加诉讼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作为一项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被害人选择放弃,则其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亲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还可以将有关意见告知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代为陈述。因而,允许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并不必然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精神,无论是被羁押的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害人,在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都应当传唤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既是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的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需要。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立法对传票送达的期限不再有硬性要求,但是仍应依法传唤包括在押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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