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聘人员私挪公款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处?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8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案情回放:2009年8月,高某受密云某银行储蓄所聘用,担任该所的会计,从事该储蓄所的公积金管理工作。2010年3月,高某采取虚造划款委托书,假借在该所开户的其他单位账号等手段,先后多次挪用款归还前次挪用款的方法,合计金额人民币30多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近日,高某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官说法:通常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包括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高某的个人身份虽然属于银行聘用的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在被银行聘用以后,应享有与国家银行工作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其主体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性质,所以,高某便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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