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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三种属性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4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三种属性:证据分为广义的证据和狭义的证据,其中狭义的证据就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法定来源的根据或凭据。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是指在诉讼上可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诉讼证据能力有的也称“可采信”、“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等等,虽然说法不同,但没有性质上的差异,都是指“事实材料”能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
1、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法律性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也称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证据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特征主要含义有:它首先表现为在证据的形式上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七种法定证据;这种合法性称为“合证据法”;其次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等,这种合法性称为“合实体法”;第三是证据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是符合程序法原则规定,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证据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种类的法定性,收集证据的主体、权限明确性和收集、查证、质证认证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收集和整理所得的“事实材料”,其目的还是在于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程序后得到法官的认同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实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其良性循环。那些“事实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何收集,由谁来收集,在收集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原则、规定等等都应该而且必须实现从法律上作出相应规定,以便于人们了解和运用。
同时,法庭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最终离不开证据资格的法律性规定,即使是实行完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国家,法官内心评判的标准也仍然离不开原则、规则等有关规定,否则,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无法实现。其次,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上都有法律性的相关规定。据此,法律性是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上应当具备的一个必备要素。
2、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构成的另一个必备要素。那么,事实材料与案件之间应该有多大程度上的关联性才能认为“关联性”予以采信呢?不仅在我国,就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相关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对“关联性”的界定,没有立法上的量化标准,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相对宽泛,较为模糊的一个认知标准。这个标准的界定点便是人们的“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等。因此,是否有关联以及多大程度上的关联,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内心确认的自由裁量标准。事物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性质上也有区别。有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有紧密联系、松散联系;有内在联系、外在联系;有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等等。然而关联性如何表达、阐述,理论界说法纷纭:有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内在联系说、内在必然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等等。这些观点和主张中,作者认为,紧密联系说和证明需要说较为客观地揭示了关联性的内在特征。关联性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展示了事实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价值;表明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性越强,其证明力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关联性的客观性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关系性的表现是主观的,因为判定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有多大程度上的联系,需要通过人们的思维和逻辑判断;而事实材料本身是无法显示其关联性的,只有在人们认识后,才能显示其价值,并转为现实形态;事实材料的关联性范围的大小,同样取决于人主观意志。因为,案件事实发生以后,任何事物或现象均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过于宽泛、模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确认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们就必须提出对关联性进行界定的原则或标准,而原则或标准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能动性的反映和体现。
3、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缺乏这个证据属性或要素,证据便不能成立。证据的客观性含义主要有三: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如证人证言中的证词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客观性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领域,而非人的精神主观领域。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如书证,它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主观精神。但是客观存在之物,有时也混同或渗透主观的精神之物,在这种事实中,客观之物为物证;精神之物则为人证。譬如借据作为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纸张等可以书写留下印迹之物,一是物上的“字”所反映和体现的内容,因为“字”及“字”所反映的内容是不可分的,是个统一整体,表达一种意思,这表达的意思便是证据的事实。又如证人证言也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证人所讲的话,即证言或证词;二是证人本身,这是一个由有形物和无形物构成的一个综合体。证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意味着证词也是客观存在的,他所发表的证词也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关注的是证人证词的客观性,而不是证人的客观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便是这一理论的反映。3、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可靠性表现在,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在客观自然界或人类精神界留下各种印迹或痕迹,这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规律所决定的(人们常说的“雁过留影”)。同时,这种痕迹或印迹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客观、内在的必然逻辑联系,而人们通过其主观能动性,发现、认识这种印迹或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客观联系。因此,人们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认定,仍然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
关于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和理解,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认为“事实材料”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再现,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是纯客观的;有的认为“事实材料”的存在是客观的,人们发现、收集查证“事实材料”的过程则是主观能动性的反应,离开人们的主观性,“事实材料”便无法被发现、认识,因而,“事实材料”是以客观性为基础,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
那么,证据是否具备主观性属性呢?又如何分析和认识证据的主观性问题?作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是客观和主观性的辩证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收集、认定、查证等活动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l、证据需要被人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被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的证据,是一个由客观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过程中掺杂了大量的主观因素,是人主观能动的结果。因为证据是有真有假,真假混合,要去伪存真,就需要对“事实材料”进行断判或认定。通过诉讼程序的认证和质证,判断哪些事实材料可以接受,具有证据资格,哪些不能接受,被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表现都是主观性的体现和反映,它表明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物。这也是唯物辩证法中物质与意识关系的基本观点。2、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只有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证据的存在是证据认识的前提,证据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客观存在的,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证据,是“事实材料”,它还处在人们的认识之外,属于有待认识的基本素材,由于它的价值尚不被人们所认识和把握,因而价值是潜在的。但是,这种潜在的价值对诉讼程序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可言的,要将其潜在的价值变为现实,就必须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它,只有这样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讲,我们可以说“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据此,凡是带有诉讼证明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3、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根据以上分析,作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证据的内容和存在形态而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入手的,没有客观存在为对象的主观认识是瞎猜和空想;离开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证据不能被发现、认识,证据的价值无法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结论也永远不能实现。因此,证据在证据客观性属性的理解和认识上应该是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 以客观性为基础。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能力的构成要素,是证据赖以形成的基础,是判断某一事实材料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志,三要素缺一不可。为此,一种“事实材料”具备了证据能力要素,证据便符合证据概念的模式,“证据”便就此形成,就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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