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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破案的基本原则 刑事抗诉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2年7月20日 来源:上海辩护律师     http://www.shbhflw.com/

Tags: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破案的基本原则 ,刑事抗诉司法解释  

  文淳光律师,上海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破案的基本原则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可能随性而为之,所以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国家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定来规范破案程序,而公安机关在按照规定办案时,有相关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了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破案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办案是需要严格遵守程序规章的,并且还需遵守相关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破案的基本原则有十三条,其中包括保证质量、确保程序正确性和注重时效性等原则。若您在生活中无法判断公安机关是否违规办案,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







刑事抗诉司法解释

关于刑事抗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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